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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为您解析房屋增值补偿之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16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原告诉称
  原告栗波称:2007年12月底,我申请到北京市昌平区某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被告当时无该房购买资格,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我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我认为,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根据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我具备购买的条件,但被告当时不具备。被告之所以能够购买该房屋,是行使了本应该由我享有的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柏强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本案应自原告取得房产证后90日(即2010年03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如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于2012年3月26日前向我主张权利。但原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我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合理补偿”问题。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性已由之前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间形成了借名购买经适房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其享有的购房资格转让给我,为该合同项下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为此,我给付了五万元的对价。原告主张的30万元款项,已属于对该合同的变更,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单方变更情形。本案中原告直至办结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1条,至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法律关系消灭。故原告事后要求我给予合理补偿的诉求于法无据。
 
  三、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底,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与栗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昌平区该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购房款由被告直接向开发商支付。2010年3月,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栗波,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另查明一,2013年,栗波(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张柏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栗波的诉讼请求。后栗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二,2014年5月13日,张柏强(原告)以经适房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栗波(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栗波配合其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张柏强的诉讼请求。后栗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的转让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有效。且按照北京市对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签订满五年并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支持借名人要求权利登记人办理过户手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已发生变动,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柏强,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栗波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安居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栗波与张柏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由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并完成过户,在《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增值补偿金且栗波无确凿证据证明签订该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涉案房屋增值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且张柏强并非无偿行使原应由栗波享有的权利,而是支付了五万元的转让费,故对于栗波要求房屋补偿款之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提醒:建议遇到此类案件时,详细咨询相关专业律师,问您的维权之路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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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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