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李金山、李金海诉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位于北京市某区1号房屋由二原告和被告李金关共同继承;其中,二原告各享有1号房屋30%份额,李金关享有1号房屋40%份额。此后,原、被告各自办理了1号房屋的新房产证。但分家至今,1号房屋一致由被告李金关一方居住,导致二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被告李金关在与被告杨芸的离婚诉讼中,对其享有的1号房屋份额进行了再次分割,由杨芸取得1号房屋10%份额,故本案申请将杨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二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分割共有物:位于北京市某区1号房屋归二原告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二原告给付被告李金关、杨芸相应折价款。
被告李金关辩称,起诉书的签名并非二原告本人书写,无法得知诉讼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1号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而二原告在其他地方均有住房,故不同意进行分割。同时,我不同意1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并且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杨芸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应是二原告与被告李金关之间的财产纠纷。现我将对1号房屋享有的10%份额赠与被告李金关。
二、审理查明
二原告与被告三人均为李海丽、李保局婚生子女。1991年7月27日李保局去世。后其原工厂于1997年8月9日将1号房屋出售给李海丽。1998年10月24日李海丽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2008年10月21日李海丽去世,生前未留任何遗嘱。
后二原告和被告李金关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对李海丽名下1号房屋继承,由二原告各继承1号房屋百分之三十份额、被告李金关继承1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份额。
被告杨芸与被告李金关原是夫妻关是。2011年3月,被告杨芸起诉被告李金关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是。上述离婚调解书同时确认:被告杨芸享有1号房屋10%的份额。此后,双方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移转登记。
就1号房屋市价值的确定,经二原告申请,房地产咨询评估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5月7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确定1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8日的市场公开总价为三百九十二万元,单价为五万六千元每平方米。原、被告收到上述估价报告后,均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单位提交具体计算方法及依据;后鉴定单位补充提交《技术报告》。二原告对《技术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李金关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一些条件提出异议。1号房屋评估费用为一万两千元,由原告垫付。
就诉讼请求部分,二原告明确要求1号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
庭审中,被告李金关出具原审案件的起诉书,证明本案起诉书中李金海、李金山签名非本人所签,起诉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李金山本人参加庭审,并确认本案起诉书中其签名是自签;同时称李金海的签名是因李金海手部受伤无法签字而由另外的原告代签。后李金海到庭对李金山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愿。被告李金关对有关1号房屋继承份额的生效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表示正在申诉中。
被告杨芸表示,将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百分之十份额赠与被告李金关,此后不参与案件审理。另外查证,1号房屋权属登记在诉讼期间未发生变动。
三、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某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金海、原告李金山按份共有,二原告各享有房屋份额的50%;
二、原告李金山、李金海分别给付被告李金关上述房屋折价款五十九万元,给付被告杨芸上述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六千元;
四、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通过法院生效文书取得1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属按份共有,现双方间并无有关不得分割1号房屋的约定,故二原告起诉要求分割1号房屋,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1号房屋市场价值确定一节,现被告李金关、杨芸对估价报告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与评估公司存在利害关是,估价时存在诸多未考虑因素等问题,影响1号房屋市场价值的合理性。根据查明事实,从鉴定程序上看,被告虽主张原告与评估公司存在利害关是,但在评估及庭审期间,未据此向法庭充分举证,现原告和评估公司亦就先行收取评估费五千元事宜进行了合理说明;从报告内容上看,被告虽对评估时点日期的确定、可比实例的真实性、1号房屋区位及质量和年代修正情况、楼层评级的依据、基本装修和1号房屋周边情况的记载等估价比较因素存在异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异议内容均在《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中给予说明,并考虑在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过程中,被告认为装修记载不实的部分,评估公司也作出了合理解释,现被告未能充分证明报告内容存在错误;从鉴定结论上看,所评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未显失公平。综上,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折价款给付依据。
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考虑房屋份额、履行能力等因素,1号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为宜,现二原告同意按份共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及时、足额给付二被告1号房屋折价款,以妥善实现双方间共有关是的消灭。被告李金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芸虽于庭审中表示将自己持有的1号房屋10%份额赠与李金关,但未办理房屋权属移转登记,对应物权并不发生变动,故其仍为1号房屋按份共有人之一,应当依照产权份额享有房屋折价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二次合议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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