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1
征地程序是征地行为有效实施的基本保证,也是判定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征地程序作了重要规定。2004年以后,为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国家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征地程序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以及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征地补偿等信息的公开范围与方式作出了明确要求。在征地程序设计中,现行法律明确赋予了被征地农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报批前的知情权、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权、听证申请权和监督权等一系列权利,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从程序上及时纠正违法征地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程序作为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手段,是制约行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方式。实体公正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公正为保障。土地征收,意味着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剥夺,直接影响到农民集体和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土地征收中,由于行政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很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因此,“科学、规范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暗箱操作,使被征收者及时了解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加可预见性,增强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缓解两者间的矛盾冲突,最大限度地避免纠纷。同时,规范的征地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近年来,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土地征收工作合法、有序进行,逐步建立起了征地审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征地审批中的严格审查程序,征地批准后的公告、监督核查等程序,逐步实现了征地的公开化、民主化。各地政府也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制定了具体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土地征收的主体、对象、方式、范围和步骤。
一、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一)现行法律规定
1. 1998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森林法》规定,征收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 199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草原法》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 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p#分页标题#e#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中的规定,
1.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2. 1998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专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3. 1999年10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的征地项目,具体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
4. 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5. 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6. 2006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7. 2006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p#分页标题#e#
8. 2008年1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对未履行征地报批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不及时足额到位、社会保障不落实的,坚决不予报批用地。
(三)部门规章中的规定,
1. 1999年3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1)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2)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3)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2. 1999年12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 480号)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3. 2000年1 1月,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用地单位需要征收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4. 2002年8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据实汇总,并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备注栏中或附页;依法报批的征用土地方案须附市、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偿费用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保障措施的说明材料;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意见中应对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安置途径是否可行,市、县政府的保障措施是否能真正落实等提出结论性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提出结论性审查意见。报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凡发现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措施不能真正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资金、地块没有落实的,不予上报,按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件退回报文的人民政府。
5. 2003年8月14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 139号)规定,征用林地的审批权限为:(1)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征用各类林地;(2)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可以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林地;(3)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4)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5)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6)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7)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p#分页标题#e#
6. 2004年1月,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20条、33条规定:主管部门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主管部门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7. 2004年Il月,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组织听证;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 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项目用地,实行省或国务院分批次成片转用征收,不再审查具体项目,市、县地方政府在分批次转用、征用报经批准后,对具体项目用地审批供地;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县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对一个成片开发项目中包含多个建设项目的用地,在一次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供地时应区分各个建设项目土地用途和用地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供地政策分别供地;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批准情况;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接受社会的监督。
9. 2006年3月27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规定:进一步规范征地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认真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登记等规定程序。征地补偿标准,要向村民公开。要按照缩小征地范围、完善补偿办法、拓展安置途径、规范征地程序的要求,稳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中,要严格控制征地数量和范围,加强对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措施的审核。对补偿标准不合法、安置措施不落实,不能有效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不得报批用地。抓紧制定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经批准后公布实施,实现同地同价。总结推广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p#分页标题#e#
10. 2006年12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由国务院分批次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从2007年起调整为每年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经国土资源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审查汇总上报等工作。
11. 2007年4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12. 2007年12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报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申报表和申报汇总表,申请用地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
(四)地方规定
为规范征地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通过地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文件中规定的征地程序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1. 2005年6月,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颁布的《关于严格征地程序确保征地合法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的告知、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确认、听证、公告等程序。
2. 2005年11月,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基础设施用地的征收程序。
3. 2005年11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规定: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地实施等。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书或公告书以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4. 2006年4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全省铁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征地工作程序包括:(1)告知征地情况;(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3)组织征地听证;(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批必备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p#分页标题#e#
5. 2007年10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实施的《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规定,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制定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及公告、组织听证、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6. 2007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占用林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占用林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林权权利人对拟征占用林地现状调查和补偿结果的确认意见作为审核审批的必备材料。
7. 199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方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其他建设一般不得征用、占用林地。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文件:(1)征用、占用林地申请书;(2)县(区)经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3)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未经市农林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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