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公告中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法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2
一 存在问题
从征地工作实践来看,部分地区由于担心农民上访,征地补偿工作暗箱操作,不公开补偿标准,农户之间补偿标准差别较大。在征地公告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不进行征地公告,或只进行征地公告,不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
2.公告内容上不完整、信息不详细.未列明补偿的标准和总额、土地权利人、公告期限等内容;
3.公告程序不规范,有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公告,例如:仅在村委会公告栏张贴,未在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有的公告张贴由村干部代劳,出现张贴不及时、不到位、甚至未张贴等情况;有的公告时间短,有关村民小组或被征地农户未能看到等等。这些做法不利于群众及时了解情况,导致许多被征地农民在被通知领取补偿费时,才知道土地被征收。
二 解决思路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进行公告。
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工作程序的角度来看,为确保征地公告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要做到以下几点:
(1)公告的方式要合法。2008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因此,征地公告除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村、组进行公告外,还要通过上述方式公开。实践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实因工作需要,由村干部代为张贴公告的,应向村干部说明征地公告的重要性,指明张贴位置,并对张贴情况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2)公告的内容要全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作公告时,应对被征收土地的面积、位置、地类、补偿标准以及征地单位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准确、完整地描述,张贴公告应附上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制作,突出现势性的征地位置图。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的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2004年1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除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外,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等有关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关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4)公告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规定公告期限,为防止期限过短而导致公告流于形式,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最低公告期限,如《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规定,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从公告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当事人权利保护来看,公告应当有合理的期限。
2.被征地农民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纠正不规范公告。
从被征地农民的角度来看,不规范的征地公告,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对于未进行公告及公告不规范的做法,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同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还可通过向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举报、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纠正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四、历史遗留征地项目补偿标准的确定#p#分页标题#e#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不重视征地程序,有的办理了征地报批手续,土地已占用,但征地补偿未支付到位;有的已支付征地补偿并占用土地,但未履行法定报批手续。近年来,随着土地的不断升值,征地补偿标准大幅度增加,部分地区被征地农民对于历史上征地手续不健全、征而未用、征地补偿不到位的征地项目,要求提高补偿或认定征地行为无效、退还土地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地区农民为此有组织地上访或暴力抗法,阻碍施工。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按法律规定,对于已完成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征地项目,土地所有权即已经归国家所有,对于未依法履行补偿等程序的,应当继续履行;对于未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已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从实践中这类争议的情况来看,建设单位用地的时间都已较长,多数发生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造成征地程序不完善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中,既存在审批机关和管理部门的因素,也有用地单位的因素,如果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用地单位退还土地,一般难以做到,由用地者继续完善相应的用地手续,应当是各方的共识。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用地单位按何时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有的征地项目是在十几年前实施的,当时的征地标准与现在的标准已相差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按以前的标准支付,农民难以接受;按现在的标准补偿,用地单位难以接受。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从对法律的理解和公平的角度来看,应当以补办手续时的标准补偿为原则,但也要考虑用地单位已支付或以其他方式对农民集体进行补偿的部分。从各地立法情况来看,有的省已明确规定,未按规定支付补偿费的,一律按当前标准支付。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征地方及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2001年9月1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遗留建设项目用地处理意见的复函》规定,凡原《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实施后,新修订《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实施前批准立项,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已经施工或竣工的,但尚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属违法行为,须依据原《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在依法处罚后,可以县为单位报批,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按原《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批准补办用地手续。尚未发生实际用地的遗留项目,若仍需建设用地,应按新《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补偿费用标准,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因此,从2004年10月开始,对于违法征收土地补办手续的,应当从新从高进行补偿。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