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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2

(一)法律规定
 1. 199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2. 1998年11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2)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3)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4)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6)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7)宅基地的使用方案;(8)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3. 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4. 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第59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第63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规定
1.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 2006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3. 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三)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
1. 2001年10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p#分页标题#e#
2. 2004年1 1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 2005年1月,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土地的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留归被征地农民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参加商业保险;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事后要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支、管理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要按有关规定经过民主讨论,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于不公开或假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专人帮助其清理账目,并监督其进行收支公开。
4.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地方规定
 截止2008年1月,全国已有甘肃、河南、江苏、山西、海南、辽宁等16个省(区、市)制定了征地补偿费分配的专门规范性文件。
1. 2004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过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
2. 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违法划分老户、新户、女儿户。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资产,应纳入公积公益金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不得用于清偿债务。#p#分页标题#e#
3. 2005年12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规定,市、州、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补偿费的专门账户。征地公告发布后,申请用地单位应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存入征地补偿费专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调地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相应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4. 2006年4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01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5. 2006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帐册,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须单独装订成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6. 2006年6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7.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8. 2007年2月15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做好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的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的方案进行。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方案,被征土地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讨论后提出;被征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提出;被征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没有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9.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不享受涉及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由村民会议根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用中依法属于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承包方,也可以由被征地的单位发给被征地承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p#分页标题#e#
10.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川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11. 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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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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