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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6

 
(一)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
 
1. 1998年12月,国务院常委会议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 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3. 2008年1月30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建立征地纠纷协调裁决机制。
 
(二)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1. 2001年10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5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2. 2006年6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规定,裁决机关接受裁决申请的方式要多种多样,协调和裁决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协调和裁决的程序、过程和结果都要公开透明。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地方规定
 
 截止2008年5月,全国已有安徽、浙江、山东、甘肃、宁夏、辽宁、天津、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专门的规定,建立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河北、江西、上海、福建等省、市制定了有关规范性文件。
 
1. 2004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规定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天内,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前,裁决机关还先行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调会议纪要或者协调协议书的,不再裁决,协调不成的,再行裁决。2007年2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做好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并以适当方式在被征地村、组予以公布。
 
2. 2007年8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p#分页标题#e#
 
3. 2006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和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超过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2)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异议的;(3)经过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4)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5)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已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但申请人认为没有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6)公告发布之后抢插、抢种、抢装修的;(7)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依法不由裁决机关裁决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4. 2007年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协调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45日。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当出具协调情况证明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可以在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和裁决。当事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
 
5. 2007年3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办法》规定,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裁决的,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裁决承办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6. 2007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规定,当事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接到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45日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机构。市、县、自治县入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不出具书面告知的,当事人自协调期满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7. 2006年4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规定,对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对市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p#分页标题#e#
 
8. 2007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规定,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因市、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省政府裁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的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可以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因该次征地完全失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调地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的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9. 2007年9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机构。
 
10. 2007年11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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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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