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机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6
1.协调机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是市、县人民政府。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办法中,基本上是规定由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在具体工作方面,黑龙江、江西两省明确规定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但是,宁夏的规定有所不同,其自治区文件规定征地补偿争议协调向上一级政府申请。
2.裁决机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有两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由国务院批准的征地项目中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国务院裁决;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项目中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省级人民政府裁决。2001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的是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目前,国务院一级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基本未开展。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来看,除浙江省成立了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上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委托或授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办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具体工作,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裁决意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加盖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以省级人民政府的名义下达裁决意见。
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权限内,有的省通过地方立法将其部分裁决权授予给了市一级政府。例如:山东省规定,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湖南省规定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辽宁省规定,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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