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到期不偿还债务直接抵偿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1999年12月,金城公司、银河公司和三江公司分别与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等单位签订了代偿债务协议,由三江公司代为偿还金城公司债务人民币3657. 5982万元,银河公司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高新技术井发区之江Ⅳ-A地块、面积为981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三江公司。同日,金城公司、银河公司和三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代偿债务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协议栽明:三江公司愿意在现行土地评估价格人民币25万元/亩的标准下,于1999年12月20日前代为偿还金城公司所欠四家金融机构的债务,同时取得银河公司的位子杭州市滨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之江区块浦沿新生村(原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之江区块IV -A地块)147.3亩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在该协议中;金城公司还承诺,在三江公司代偿债务、取得土地抵押权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三江公司代偿的债务人民币3657. 5982万元:如金城公司未按期限、金额偿还上述款项,三江公司有权依法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处置,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进行开发建设。同时约定,上述协议由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0年1月7日,上述协议在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办理了( 2000)杭上证字第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0年2月29日至3月1日,金城公司、银河公甸和三江公司在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办妥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由于金城公司未能按三方协议在三江公司代偿还债务后按期偿还三江公司的债务,三江公司于2000年4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向金城公司和银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日,银河公司向杭卅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文件称:同意以抵押给三江公司的981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法院委托的土地评估所的评估价抵偿所欠三江公司的债务。4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0)杭法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将属银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之江区块浦沿新生村981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3682. 4250万元抵债给三江公司,以偿还所欠全部债务。6月26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一份公文简复单,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银河公司抵债给三江公司的地块“尚未开发建设(空地),属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此,不能抵债给另一家公司。该地块如需转移或变价执行,须由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情况进行收购”。并表示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杭法执字第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协助。8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0)杭法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1000)杭法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
三江公司和银河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三江公司认为:金城公司和银河公司由于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由金城公司主动找到我公司要求代偿债务,同意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三方签订了所有相关协议及办齐了所有法律手续。在金城公司和银河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我公司代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土地已经过评估,银河公司也同意按评估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给我公司抵偿债务。因此,( 2000)杭法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依法撤销( 2000)杭法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p#分页标题#e#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以银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公证文书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该院告知申诉人可按上述程序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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