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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物上保证人的理解与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所谓抵押人,就是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而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本身(大部分情况下),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学理上称之物上保证人。

一、物上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律师提示】物上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以抵押财产为限,即物上保证人仅具有代位清偿的权利,但保证人承担的却是代位清偿的义务。另外,物上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时,不能以债务人仍具有足够清偿的财产为理由拒绝以抵押物清偿债务。 
二、物上保证人在债务人不知情时设立抵押权 
通常情况下,物上保证人设定抵押担保,都是与债务人有某种特殊关系,比如商业合作、亲朋好友、可获得担保利益等。但如果物上保证人无缘无故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是否需要征求债务人的同意或是否必须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担保法》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律师提示】学理解释认为此种情形无须征求债务人意见。但笔者认为,如果该抵押权的设立会对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害,或者说债务人事后拒绝承认,这就会涉及到一个问题:即物上保证人代偿后,是否当然依法具有向债务人追偿该债务的权利?比如说,甲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并没有要求甲必须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到期后甲表示无法按期偿还,双方通过协商,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在5年内分期偿还。但如此时丙知道该事,且丙一直是甲的竞争对象,丙遂直接向乙公司说明甲公司的财务状况,并私自以厂房等为乙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甲与乙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丙公司直接向乙公司偿还了债务。丙公司偿还后即直接向甲方追讨,此时,如认定丙公司具有追偿权,则丙公司完全是迫使甲公司接受丙公司拟定的不平等条约。因此,笔者以为,就算物上保证人未经债务人许可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物上保证人也不能据此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三、物上保证人事后反悔拒绝提供抵押担保问题
分三种情形:一是物上保证人承诺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但又拒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致使债权人不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经济损失,则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如果债务人已有相应的费用支出或认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财可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追究物上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如果物上保证人已经与债务人签订了提供抵押担保的协议,但事后反悔拒绝与债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债务人也还没有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则物上保证人应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三,如果物上保证人已与债权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后又拒绝去办理登记,如此时抵押权人已经放款,在《物权法》实施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物上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抵押权人还没有向债务人放款,物上保证人只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物权法》实施后,笔者认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理由参考前面叙述。 #p#分页标题#e#

四、物上保证人的代位追偿权  《担保法》第57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律师提示】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又无法请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就会实现抵押权,将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物上保证人为防止失去对已设立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可以作出两种选择:其一,在拍卖时参与竞买,但如果其他竞买人出价更高,则仍然不能确保其仍然拥有对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其二,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阻止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这种代偿行为,不是物上保证人的负担义务,而是其享有的.权利,应征求抵押权人的同意。但如抵押权人因某种原因非要实现抵押权,则物上保证人只能假借债务人清偿债务,方能保留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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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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