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价款的分配顺序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四条还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但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面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如果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律师提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不一致,担宗的顺序仍然是一致的。笔者以为,基于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如果抵押财产是建筑物,在适用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双方没有约定,应适用该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有约定且与该条规定抵触的,则以约定为准,但不包括应缴纳的税款(该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明文规定)。因为,从《合同法》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分析,当事人在抵押合同对实现抵押财产后的价款分配顺序序约定,则该约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这实际上提醒我们,实现抵押财产的价款分配顺序对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也是至关重要。对抵押人而言,可以此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做文章,有利于与抵押权人协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及减少所需费用。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