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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混同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9

一、抵押财产因混同消灭及例外  依据台湾学者解释: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之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之法律事实。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都没有规定,唯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所涉及,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混同例外。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律师提示】依据混同理论,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归属于同一主体的时候,该抵押权印消灭。例如,甲公司以其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向乙公司设定抵押,后两公司合并,甲公司消灭,此时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为同一主体,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即因混同而消灭。  但如果该抵押权对该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时该抵押权并不消灭,即混同例外。例如:甲向乙借款50万元,由第三人丙以其房屋一栋为乙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以供担保,随后丙又以该房屋为自己40万元的债务向丁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不久丙死亡,乙作为丙的继承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如果因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而导致乙的第二顺位抵押权消灭的话,则丁的第二顺位抵押权将因此而上升为第一顺位抵押权,显然对乙是不利的。 

二、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抵押权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不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的权利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全一致。
【律师提示】正确理解该条规定,笔者以为以下四个方面尤其值得注意:
其一,《物权法》的规定,直接否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换言之,《物权法》施行后,主张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的主张诉讼时效相一致,比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少了两年。
 其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会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因中止、中断和延长变化而变化。
其三,是“主债权”而非“债权”。笔者以为,“债权”与“主债权”是有区别的,“担保债权”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对比两个规定,如果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清偿主债权的利息和违约金,而非主债权,那么仍然可以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因为法律只是明确规定,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但这里讨论的是主债权的胜诉权丧失,而不是主债权消灭。主债权实际上依然存在,消灭的仅仅是作为主债权效力之一的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实体权利并非消灭。只要债务人仍然愿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该履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该问题的理解,目前并无学者解释,以上是笔者的探讨。
其四,该条款的规定,间接否定了如果当事人私自约定抵押期限或者应登记部门要求而登记的抵押期限,该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曾为此作过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p#分页标题#e#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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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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