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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安置制度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3

 
一、法律规定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规定
 
 1. 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 2004年10月,国务院作出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偿的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3. 200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努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p#分页标题#e#
 
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规定
 
 1. 1999年9月1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1999) 97号公布)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中的“该耕地”,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
2. 2003年9月4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 345号)规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或建设单位可酌情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应据实填报,安置被征地农民不能只采用货币安置一种方式,要千方百计开辟多种途径,在扩大就业、职业培训、留地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积极探索,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解决好他们的长远生计。
3. 2004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包括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人股分红安置和异地移民安置。
4. 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四)地方规定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作为征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政府积极探索安置方式,推动安置工作的开展,同时,将一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制度化,并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固定下来。截止2007年底,全国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
 
1.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规定,需要征用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人股,兴办企业。
2. 2004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过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其委托的人,也可以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p#分页标题#e#
3. 2006年2月,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不高于征地总面积的8%预留土地,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形式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对补充耕地后备资源或调剂资源缺乏、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采取移民方式安置。
4.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失去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2006年6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万元、1.7万元、1.3万元、1万元。
5.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入民政府应当采取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移民安置等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并对被征地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被征地农民创业提供优惠政策。
6. 2006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7. 2006年6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因建设公益性项目而征地的,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并制订政策引导用人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8.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9. 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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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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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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