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安置方式的不同分类及其意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3
土地被征收后,对失地农民进行合理安置,保证其长久生计是各级政府应尽的职责。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一些原有的征地安置措施已经失去作用,例如:征地后无地农民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农转非已不能再象上世纪90年代以前那样可以享受许多特殊的福利待遇,农转非对农民来说已毫无意义,况且在当前的户籍制度改革中,城乡户籍管理的差别正在取消,在部分地区的征地过程中,农民强烈反对农转非。因此,在新的形势下,现行征地安置制度面临着许多的困难和挑战。
为了使被征地农民真正分享到工业化、城镇化的成果,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货币化安置、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异地移民安置留地安置等安置途径。
货币化安置,是指通过向安置对象支付安置补助费后,由其自谋职业以解决生计。这一方式主要适用于城市周边或小城镇已完成城市化进程、农民集体全部土地被征收、全部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行政村,在这些地区,农民基本上都已有稳定收益,不再依靠农业作为生活来源。从保证农民的长远生计来看,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不仅仅是按照法定标准向农民支付完安置补助费即可完成,地方政府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一些税费等方面扶持政策,帮助农民充分就业的同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
农业生产安置,是指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使被征地农民重新获得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以实现其充分就业。这一方式主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外、人均耕地较多的地区,由于农民集体本身农用地资源较多,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可以通过调整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这一方式下,被征地农民集体作为安置单位,承担了安置义务,安置补助费应归农民集体所有,由其使用或统一分配,对农村地区来说,这一方式应当是安置的首选方式。但是,这一安置方式存在不足:一是此种方式的前提是有足够的耕地来安置失地农民,但在大部分地区不具备这一条件;二是土地调整中由于土地质量、位置等因素差异容易引发一些纠纷。
重新择业安置,是指为失地农民提供新的就业岗位的安置方式。这一方式主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在没有足够耕地安排失地农民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根据现行政策,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这一方式的不足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城市就业岗位主要由劳动力市场来调节,其市场性增强,稳定性下降。在农民就业逐步社会化、市场化的形势下,如果没有进行一些技能培训,就将农民推向市场,很容易使其陷入不利局面,无法达到预期效果。#p#分页标题#e#
入股分红安置,是指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使农民参与土地利益分配,实现土地权益。这一安置方式适用于具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如:高速公路用地等,实践中,这类用地给农民的补偿非常低,而高速公路的收费是营利性的,收入稳定,土地入股可以共同享受利益的分配。这一方式的不足是:具有一定的风险度,一旦项目经营亏损,农民可能得不到利益,而且由于农民无法参与项目经营,信息不对称,经营方通过不同方式规避向农民分红的现象也无法避免。
异地移民安置,是指在一些用地规模大且集中的大型水电项目征地中,本地区确实无法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一)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三)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四)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留地安置,是指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在被征收土地上划出一部分土地留给被征地农民自由支配,可用于发展二、三产业解决就业问题。从实践来看,这一安置方式比较受欢迎,江西、辽宁、北京、湖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留地安置的政策。在征地实践中,地方政府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一般规定按照农民集体被征土地面积一定的比例,在地段较好、交通方便的指定位置划出部分土地,交由该农民集体按规划用途开发建设商铺、工业厂房等用于出租,例如:辽宁省规定,留地比例为所征收土地的6%至l0% ;河北邢台市规定留地比例按不低于征地总量10%计算;浙江台州市规定,留出征地面积5%-10%的土地,用于被征地村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的产业;义乌市规定,土地70%以上被征收的行政村,实行留地安置政策。安排商服综合用地的,须按受让时基准地价的40%缴纳出让金;留地安置的商服综合用地如需转让,按转让时标定地价的40%补足出让金,余额部分返还集体经济组织。#p#分页标题#e#
从长远来看,留地安置可以缓解就业压力,壮大集体经济,使被征地农民得到长期的收益,充分调动被征地农民的积极性。
征地过程中,对失地农民进行合理安置,使其长远生计有保障是地方政府的职责,从实践来看,单纯的货币安置无法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由于留地安置具有特殊的优越性,许多地区正在推行和完善这一安置方式。两种方式可以并用、相互结合,这也是部分地区有效安置失地农民的经验。但是留地的具体比例、规划用途等要根据地方规定来确定。
留地安置方式是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出来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仍未作出规定,在地方规定中也不一致,有的规定留用地应同时征为国有,有的规定不征为国有,按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从对留地安置这一政策本身的理解来看,应当是在征地过程中将某一范围的用地规划好并按规定程序征为国有、全部办理完用地手续后,将其中的部分用地使用权无偿交给农民集体。实践中那些对留用地不征的做法,既不利于今后土地的统一管理,也不利于保护农民的财产权,因为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论在权能上还是在价格上都相差较大。
多年来由于固有的生活习惯、就业能力等因素,农民愿意在本地区、本乡镇就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仍然是安置征地农民的重要途径,只有不断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通过乡镇企业安置农民才比较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政府应当积极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经济,在用地、税收等政策上给予更多的优惠,为农村集体发展提供更多的空间。政府应当加强农民就业培训、提高农民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岗位,为征地安置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通过培训,使失地农民转变思想观念,掌握劳动技能,提高再就业能力,增加再就业机会。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