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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解析我国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制度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4

     征地制度是我国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后,征地制度在审批权限和程序、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等方面经历了一系列变革,有关立法不断完善。2004年以后,征地制度分为征收和征用两部分,以“征收”代替了以前的“征用”,其内涵限定为对土地所有权的强制取得;“征用”成为另一种意义上的制度,其内涵限定为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取得。现行征地制度的内容,包括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为解决征收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的不合理问题,有关制度改革正在推进。

     征地制度是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确定的重要土地制度,包括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在2004年3月之前,“土地征用”的内涵等同于“土地征收”。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的部分内容修订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将《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将该法第43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第5l条、第78条和第79条中的“征用”改为“征收”,保持了同《宪法》的一致性。这些法律上的变动和区分,使我国征地制度中原有的“土地征用”被“土地征收”取代,新的“土地征用”成为另一种意义上的制度。

      土地征收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但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土地征收的含义与我国有所不同,它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一种强制购买权,只有在正常收买无法取得土地时才动用征收权。它具有以下特点:
     (1)为了公共目的,非公共目的不得动用征收权;
     (2)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有的还需经议会批准;
     (3)按市价予以补偿。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土地不能买卖,征收土地是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为各项建设提供国有土地的唯一途径。按目前法律规定,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我国征地制度概述都应当通过征收方式取得。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基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行政主体运用国家强制手段依法强制取得一定时期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行政行为。
     对于土地征用的理解,多数人认为,应当是《土地管理法》第57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28条关于“临时用地”的规定,即: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但是,从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对“征用”概念的界定来看,其内涵有所改变。《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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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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