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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条款,能否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2-22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其是否有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方就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依法也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此处的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损失的赔偿,即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必须有损失的事实。损失的存在构成赔偿损失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损失的法律事实,也就不能发生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确定损失是适用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就是说,赔偿损失要贯彻完全赔偿的原则。凡与违反合同有因果关系即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都应当赔偿;不是因违约方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违约当事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外,违反合同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这一损失既包括因违约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守约方现有财产的减少,又包括守约方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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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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