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权单位不同意上市交易央产房买卖合同被判解除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22
案例二:原产权单位不同意上市交易央产房买卖合同被判解除
张某与李某在链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转让给李某,由链家公司作为合同居间方。因诉争房屋系某科研机构的央产房,原产权单位出具不同意出售的证明,张某通知链家公司,让链家公司告诉李某房屋不能出卖。李某不同意,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不卖房屋系因为房价上涨,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链家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确系某科研机构的公有住房,属央产房性质。
法官讲法: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应报交易办公室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按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诉争房屋为科研部门的央产房,上市交易需要原产权单位的同意,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的,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无法上市,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依法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