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的资格限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具备如下条件:首先,申请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成员身份,只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身份,才能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次,必须满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只有符合了一定的条件之后才能提出使用宅基地的申请,比如由于国家征收或集体公益设施建设需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用户或因家庭人口增加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以及子女确实需要分户另行建房的农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条件,但各地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给予进一步的明确,如《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允许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是:(一)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二)农村村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确实无房居住的;(五)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6条及下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
但在实践中,也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资格中的成员身份提出质疑。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更为详实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农业双层经营体制中统一经营层次的主体,是新农村经济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状况并不是那么令人满意,目前全国各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现状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组织比较健全,约占总数18%的地区。在原大队或小队的基础上建立起形式各样的合作社、联合社、农工商联合公司,集体经济实力比较雄厚。一类是组织不尽完善,约占总数20%的地区。其中有的是有组织的牌子而无经济活动,如有的乡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有的是有经济活动而无组织的牌子,如相当的村组织了一些集体经济活动,但无正式组织,多打着村委会的招牌。还有一类是无任何组织或组织形式极不完善,没有开展或很少开展集体经济活动,集体经济力量十分单薄,也不能提供什么社会化服务,农民的经济活动基本上处于放任状况中,这类地区约占62% 。根据上述分类可看出,全国各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健全,而且各地差异很大,存在很多组织不健全或有组织无活动的情形。#p#分页标题#e#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建设,国家在1979年农村改革前进行过一些,如1956年全国人大曾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实行了十几年之久的《六十条》,这些虽不是法律性文件,但实际上起着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农村改革后,农村各方面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使得改革前的这些文件,在一些基本内容上失去了基础,一些具体措施难以发挥作用。由于种种原因,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与法律还未得到应有的大量建立。有关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只是在农村地方法层次上进行了一些,在内容上主要是有关乡镇企业和经济联合体的。在中央法层次上,国务院曾将《农业合作经济管理条例》列为“七五”立法规划,但至今未颁布;《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对此问题有原则的规定,但未能也不可能作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建设与研究是整个农村法律建设与研究中一个最薄弱的环节。
立法上虽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从目前现有的政策法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各级法院的判例)来分析,一般认为:在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的且经当地派出所户籍登记的村民即是集体组织成员 。
另外,那些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比如,外嫁妇女、上门女婿、服刑的犯罪分子等是否也享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也以此类成员长期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土地上生活、劳动或实际上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为由,不承认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拒绝分配给他们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被征用后拒绝将补偿费用分配给他们,或收回已经分配的宅基地等等。因此也引起很多该类争议纠纷。有学者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理念来实施其民事行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制度方面应坚持以下两点: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生活、生产);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要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在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关键应强调申请人必须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活、生产比较切合农村实际,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意味着一定的经济利益,严格限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利于维护真正成员的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