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后,不得再次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6
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后,不得再次依法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宅基地,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了对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的放弃。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失去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不得再次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将自己依法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出租或出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主要只能作为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如《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是居于农民作为集体的成员,通过成员权的资格取得,而且在取得上是由集体无偿分配的,其用途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民最基本的生活条件,满足居者有其屋。因此法律上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上房屋的使用和处理有严格的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将自己依法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赠与他人的。《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处置的权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进行了衔接性的规定,如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上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相关政策上的规定,主要有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为贯彻落实28号文的相关规定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 234号)。在28号文件中,主要强调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在234号文件中要求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在将其上的房屋赠与他人的时,其法律结果同于将住房出租或出卖,即再次申请的话,不能获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