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被上诉人的名称先后为上海县梅陇乡行南农工商实业公司、闵行区梅陇乡行南农工商实业公司、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1993年2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海第二机床厂(以下简称“第二机床厂”)签订《联营协议》1份,上海机床总公司作为“第二机床厂”的鉴证单位,上海县梅陇乡项目开发办公室作为被上诉人的鉴证单位在该联营协议上盖章确认。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与“第二机床厂”联营设立上诉人,“第二机床厂”实物折价人民币806万元出资,被上诉人现金出资150万元并提供联营厂使用土地19.21亩。在联营期间,联营厂每年保证交给被上诉人税前利润41万元,各年其余利润全部归“第二机床厂”所有,联营厂的亏损也由“第二机床厂”承担。联营期限20年,若在联营期间发生重大问题或严重亏损,经双方协商可提前终止协议。联营期满或提前终止联营,联营厂董事会负责资产清算,被上诉人投放的资金150万元收归被上诉人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享受企业增值利益,也不分担企业亏损。
上述《联营协议》签订后,1993年3月26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了上诉人,其性质为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法人)。1995年5月,被上诉人与“第二机床厂”签订《联营补充协议》1份,约定联营厂因生产发展需要,启用一块归属被上诉人的仓储用地,故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该6亩土地的使用权折合开发费36万元用于追加被上诉人的投资额。“第二机床厂”同意从土地启用日起,联营期间每年补交被上诉人税前利润5.56万元,并同意一次性缴付6亩仓库用地青苗补偿等费用合计15万元。2004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与“第二机床厂”签订《修改“联营协议”的协议》1份,约定原《联营协议》中北侧9亩土地因1996年市政工程开筑外环线的需要已经让出,还余10.21亩地,加上《联营补充协议》中增加的6亩地,目前实际上被上诉人投入土地16.21亩。原《联营协议》第十六条中交给被上诉人的税前利润改作土地租赁费,16.21亩土地的租赁费每年为25万元,被上诉人投入资金150万元(不含土地开发费),每年回报被上诉人8万元,二项合计每年以土地的租赁费项目付给被上诉人33万元,从2003年1月份起执行,原协议期限不变。双方历年来经济往来账目中,507.5万元借款按协商还款计划归还,其余另行对帐协商清理。
至2006年,被上诉人发《询证函》给上诉人,言明应审计要求,对双方间的往来帐项进行询证,现被上诉人帐上截止2005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87,936.14元。如该数据与上诉人的记录相符,请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上诉人于2006年3月1日在该《询证函》的“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盖章注明“本厂截止2005年12月31日帐面余额为9,760,200”。在确认该《询证函》之后,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3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确认2006年、2007年的租金,上诉人均已付清,未有拖欠。
2005年12月7日,“第二机床厂”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将“第二机床厂”对上诉人的投资额806万元变更为上海重型机床厂,同时上诉人申请更名为上海重型机床厂梅陇分厂。同日,被上诉人、“第二机床厂”、上海重型机床厂签订了《更改“联营协议”投资方的协议》1份,约定根据上海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明精机床有限公司重组的要求,对上海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按产品类型归并。“第二机床厂”与上海重型机床厂产品同类,“第二机床厂”资产并入上海重型机床厂。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第二机床厂”投入上诉人的806万元的投资额转让给上海重型机床厂所有,即上诉人的投资方之一的“第二机床厂”变更为上海重型机床厂,同时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更名为上海重型机床厂梅陇分厂。变更投资方和联营企业名称后,被上诉人与“第二机床厂”已经签订的上述协议继续有效,其中“第二机床厂”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上海重型机床厂承担,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也由上海重型机床厂梅陇分厂全部承担。至2006年11月,上海重型机床厂名称变更为原审被告,但至今上诉人的名称还未变更为上海重型机床厂梅陇分厂,其工商登记中的投资方也未变更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款9,460,2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第二机床厂梅陇分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钱款946万余元中包含保底利润、借款及土地租金三部分,其中的保底利润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述钱款的具体金额即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有所不当;系争借款为企业间借贷,应属违法,原审判决将系争借款认定为合法,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如本案中的联营关系成立,则被上诉人作为联营一方,不应再向联营体收取土地租金,如本案中的联营关系未成立,相关当事人间仅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则联营体应予以解散,不具备支付土地租金的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未将联营合同当事人第二机床厂作为本案当事人,在其未曾诉讼的情况下迳行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被上诉人除提供土地外,在联营关系中尚有现金出资义务,上述现金出资的回报不应计入土地租赁费用,原审法院未考虑此因素,将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定为土地租赁关系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部分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表示因帐目不清,现无法明确其改判的具体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所谓保底利润即土地租金,企业间借款债务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对其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案欠款主体为上诉人,故没有必要让第二机床厂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重型机床厂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第二机床厂梅陇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上海行南农工商实业总公司欠款人民币7,606,507元。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上诉人虽在2006年3月1日的询证函上确认其积欠被上诉人9,760,200元,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均确认无法分清上述欠款的项目及金额,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金额亦均与上述询证函记载的金额存在差异,故应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的欠款项目及金额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
现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债权项目构成及金额于二审期间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在设立上诉人时投入的150万元系其对联营体的出资,在上诉人仍存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抽回其上述资金,现被上诉人将该150万元计入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之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应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内还包括部分借款利息353,693元,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关系系企业间借款,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系无效借款关系,据此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有关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故应在其主张的9,460,200元中扣除上述两部分钱款,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7,606,507元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另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收取固定回报及土地租金,且被上诉人计算的借款金额中有部分错误,并据此主张其还款金额应为3,025,127元。对此上诉人于2006年3月1日的询证函上已对其欠款金额作了确认,该部分欠款金额虽存在误差,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的相应付款义务,且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固定回报及土地租金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二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就借款金额问题,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记载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记载金额间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了确认,其提出异议的借款部分被上诉人亦均有相应借条予以佐证,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