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末结清地价款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
被告澄迈县政府根据澄迈县澄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澄荆公司)的征地申请,于1988年4月28日以澄府函(1988)57号《关于同意澄荆实业有限公司征地办出口加工区的批复》同意澄荆公司在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征用700亩土地作为出口加工区。1992年8月18日,原告(原名称为海南兴达旅业有限公司)与澄荆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澄荆公司将所征用的700亩土地当中的240亩土地作为入股,与原告合作兴建高级别墅。当日,原告与澄荆公司经协商将原约定的以土地入股联营合作改为土地转让,双方为此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澄荆公司以840万元将上述24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 1992年12月22日,澄迈县计划委员会根据原告和澄荆公司的申请,以澄计发(1992)250号"批复",批准原告和澄荆公司在老城工业开发区联合投资兴建占地240亩的"金利达高级别墅区"项目。1993年5月31日,澄迈县建设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交的澄迈县国土局1989年5月19日出具的用地《证明书》、项目用地地形图及有关的项目立项等批准文件,向原告颁发了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7月31日,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书面要求原告按每亩2万元缴交开发费和地租款,以便将材料上报省政府审批。但原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缴交给被告。被告亦一直未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用地红线图,原告也一直未按批准的项目用途开发使用该地,该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01年6月3日,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事先告知书,拟无偿收回原告占用的240.39亩闲置土地,原告在该事先告知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申辩和要求听证。2002年8月9日,被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决定无偿收回原告占用的老城镇美桃岭11.238公顷土地(折合168.57亩)。200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老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一份《关于征用澄迈县老城丰盈村240亩土地的情况说明》。同月17日,老城开发区管委会给原告作出一份澄老管函(2005)130号"复函",告知原告已无偿收回11.238公顷土地的事实,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澄府[2002]144号决定和2002年8月9日《海南日报》收地公告的复印件。2006年9月8日原告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澄府[2002]144号决定。2006年1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琼府复终字[2006]18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复议程序。
另经查明,原告开业登记时的企业名称为海南兴达旅业有限公司,1992年10月21日经批准变更登记为海南兴达物业有限公司,1994年11月3日又申请变更登记为海南三和物业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11月20日又变更登记为海南三和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1日变更登记为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2002年9月24日作出的澄府[2002]144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海南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占用的11.238公顷土地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因被告在作出的澄府[2002]144号决定中未交待起诉期限,原告实际知道澄府[2002]144号决定内容的时间是2005年8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经庭审审查,被告作出的澄府[2002]14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告认定原告只交付部分地价款,但本案事实是原告是与案外人澄荆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其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是澄荆公司的转让,而不是来源于被告的出让,故原告支付的地价款只能付给澄荆公司,被告认定原告未付清地价款属事实不清;第二、被告认定原告一直未办理项目用地报批手续属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已办理了项目立项和项目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外,由于被告单方要求原告按每亩2万元缴交土地开发费和地租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拒缴导致与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没有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实际上并未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一直未开发使用该地的过错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适用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海南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七)项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而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规定,作出无偿收回原告占用的土地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澄府[2002]14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核发24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