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破产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9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律师提示】 因为建造在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破产财产,政府不能无偿单方面收回,这样在破产清算中就会出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矛盾冲突:破产清算组将破产企业房产出卖的,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国家可以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而无权同时变卖地上附着的房产。现实的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房地产管理法》为普通法,《破产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处分破产财产。划拨土地上附着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转让,但地价与房价应分别计算,房价收入归破产财产,地价收入归属地方财政。如有学者认为,当企业破产、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可将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交给人民法院,让法院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方式,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新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该处置方式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冲突。因为依据现行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市、县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主体都无资格出让土地使用权。法院应将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交给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让,而不应只从利益考虑而不愿意交付。其次,假设法院依法拍卖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拍卖人要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仍然需要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此时如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不配合,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更会严重降低政府与法院的威信力.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