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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收益的收缴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9

1995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规定,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而依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但1999年3月9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在《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司价格函[1999] 16号)认为:关于土地收益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将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上述规定表明,国家是城镇国有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对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体现,是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表现形式,属于价格范畴。土地价格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影响重大的基础性价格,按照《价格法》有关对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请你局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8]34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土地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做好房地产价格调控工作。在国务院有关土地收益的具体规定出台前,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土地收益金标准确定办法,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律师提示】对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收益问题,不同部委有不同的规定。笔者以为,建设部颁发的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高于其他两部门的解释;其次,虽然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角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这两个规范化文件是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国务院也没有新的政策规定,故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施行未尝不可。但土地收益标准的具体确定和收缴主体,法律并没有授权由财政部规定,故如果地方政府有不同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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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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