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9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曾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0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再次修订时,已将该条款完全删除。
但2001年4月12日经国务院修订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仍然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甩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律师提示】依据目前法律规定,合营企业中的场地使用权,不再需要审批,即可依法转让。当然,在转让场地使用权过程中,需要补交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并履行土地转让所需要的法定办理手续。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