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权取得及使用权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9
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第十九条又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1996年10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关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 《1996)外经贸法发第658号)中对第十八条的规定有说明:“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国合作者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6年3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24号)中指出:
一、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合作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作为投资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后使用上述土地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投资金额,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盼评估机构通过土地评估,按提供土地时的市场价格作价确定。其评估结果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一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应由双方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
律师提示:在中外合作企业中,中方是提供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方。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24号文件精神,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如果该土地使权系划拨方式取得,应事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方可作为合作条件。还需要注意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外经贸部颁发的部门规章,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次修正)》均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故其法律位阶低于后两者。如果地方政府有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用地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等另有规定时,则依据《立法法》,适用原则,地方政府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等有关规定,中外合作勘探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属于利用外资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勘探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用地不同于一般的中外合营、合作企业用地。《国土资源部关于明确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用地政策的复函》(国土资函307号)曾指出:“凡列入《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生产及配套设施、辅助生产设施及生活设施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地。中外合作勘探开采陆上石油所涉及的上述各类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提供;其他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p#分页标题#e#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